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祐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陳敏 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不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僱用陳敏在上址從事工作,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敏之上班出勤卡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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