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供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三歲,曾犯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即機車一輛價值非巨額(約值新臺幣五千元,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