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九八、八一四地號(重測前為石案潭段第
四六九、四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乃係伊父過逝後因辦理分割繼承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而同段八○四、八○八、八○九地號(重測前為石案潭段第四六七之七、之十二、之九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此諸登記均係依法而為,與原告亦屬無涉,而伊亦不曾有原告主張之侵入住宅、恐嚇等情,原告請求自為無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乃偽造文書以辦理土地登記,並無正當理由侵入其住宅,且對之恐嚇以「不聽話就殺死你全家族」之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遭盜移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九八、八一四、八○四、八○八、八○九地號(重測前為石案潭段第四六九、四六七之一、之七、之十二、之九地號)土地,乃分係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而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既係被告自其父名下因繼承或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為登記,此諸土地所有權之來源原即與原告無關,自無其所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盜辦過戶登記之可能,而原告於其他主張之侵入住宅恐嚇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起訴狀所載者,除於聲明部分提及被告外,餘之事實根本與被告無關,其遽以不知所云之事實及無涉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