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機車載人,在山區彎道轉彎,未減速慢,遵行車道,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坐在後座的 李秋芳 因跌落而肋骨骨折,終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五百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