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記載:證人 何文雄 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交易還款明細、催收外訪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