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羿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黃羿慈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日期與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代課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誠如前述,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5期,第1期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第2期至第5期,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給付應由相對人以郵局匯票方式支付,並將匯票以郵局雙掛號寄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地址詳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