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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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鑑定人即醫師 蔡欣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包尿布、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經本院點呼不知自己年籍資料、可言語但回應不完全正確、無法進行簡單數算。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過往曾有車禍腦傷,現況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鑑定時,情緒平穩,態度可配合,可以認出妹妹,時間地點回答均錯誤,可以回答簡單問題,簡單指令的反應尚可,語意聯想及工作記憶表現較慢,思考邏輯流暢度減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無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部分,顯有不足。社會性能力部分,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符合有中度失智障礙之診斷,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㈢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缺損之程度,使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能力部分顯有不足,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四肢萎縮無法自行走路,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呼喊其姓名可微笑回應,眼神交流,詢問其居住地,相對人所答為兒時眷村居住地。相對人現況機構費用每月約三萬元,扣除補助金額後由相對人之女兒支付,日常使用之尿布衛生紙則由相對人手足採購。相對人之子女可按時繳納照顧費用,然居住外地甚少探視,聲請人則幾乎每天前來探視,訪談間互動親密。聲請人為退休教師,退休俸每月近四萬元,經濟狀況穩定,與相對人互動親密,對其噓寒問暖,並攜帶相對人喜愛之零食,相對人面露微笑表情開心,本次係因相對人父親過世,為辦理榮民遺屬年金及一次金等事務,遂提出本件聲請,由於相對人尚有兩名子女,本件涉及榮民遺屬年金等議題,建議訪視相對人子女並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本件相對人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丁○○與丙○○,關係人丁○○表示平日工作時間很長,工作地點不定,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不方便,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就照護安排上物資、費用合作關係良好,對於輔助人選擇亦表示尊重法院裁定。而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亦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經濟狀況穩定,並未有急需處分財產之需求,主要係因遺屬年金與繼承過戶等事宜需辦理,權衡財產上利害關係,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本件相對人長期在機構安置,並無須就近或密切照顧之需求,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現況合作照顧狀況甚為良好,輔助人之人選對相對人之現況生活並無實質影響,考量本件有遺屬年金與財產繼承之議題,故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