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葉讚賢
被   告  連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暨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元。此外,
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18,5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18,650元(計算式:150元+18,500元=18,650
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天不能
營業之損失計20,000元(計算式:7,709元×3=23,127元,原告
僅請求20,000元),另有營收表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
為38,650元(計算式:18,650元+20,000元=38,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