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弘
呂坤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弘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坤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坤壽前曾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5月,再經減刑為2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漢弘亦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呂坤壽、黃漢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攜帶絞盤、麻繩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2支、鋸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各1支)、草刀1支作為工具。由黃漢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呂坤壽,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12鄰國有林地大安溪第五林班地,以上開工具竊取山價約新臺幣(下同)41,975元之森林主產物黃槴子樹(黃楊木)1棵。得手後,呂坤壽隨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吳昌育 到現場協助搬運,3人共同將該棵黃槴子樹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內,欲載運至呂坤壽位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20份99號住處,以圖日後變賣牟利。惟黃漢弘、呂坤壽駕駛上開廂型車載運贓物途經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1鄰峰州小木屋後方產業道路時,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上開工具乙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漢弘、呂坤壽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被告2人均不爭執係出於其等自由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坤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漢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呂坤壽攜帶鋤頭、鋸子、草刀等工具,並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挖取國有林班地內之黃槴子(黃楊木)樹,惟辯稱:伊不知道該處係國有林班地,共同被告即呂坤壽告以係其老家地上的樹木等語置辯。惟本院經查:
㈠被告黃漢弘於被查獲當時,在警詢中曾供稱略以:我與呂坤
壽因載運竊取得手之黃梔子樹木1顆被警方查獲,是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12鄰國有林地大安溪5林班內盜採來的,我們準備盜取後變賣現金均分花用等語(參閱偵卷第25至26頁)。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供述,被告黃漢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確有向警察人員為如上之供述(參閱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 黃漢宏 於警詢中,確有向警察人員自白竊盜,並意圖販賣圖利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呂坤壽於警詢中,對於警察人員詢問以3千元之
代價僱請吳昌育協助將該贓物搬上廂型車時,亦曾供稱:他(指吳昌育)當時知道該樹木乃是贓物等語(參閱同上卷第31頁);我們準備盜取後變賣現金花用(參同上卷第31頁)。又曾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是我和黃漢弘偷得樹木後,聯絡吳昌育一起去等語(參閱本院聲羈卷第4頁)。是共犯呂坤壽在剛被查獲之際,尚且供稱吳昌育應該知道伊與被告黃漢弘所挖取之樹木是贓物,且伊與被告黃漢弘是準備盜挖後變賣現金花用云云,與被告黃漢弘之上開自白供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漢弘當時顯然既已明知,系爭黃梔子樹並非共犯呂坤壽老家所有甚明。
㈢又被告黃漢弘前於100年1月6日亦曾涉犯竊盜樹木案件,
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漢弘對於類此竊盜樹木之犯罪行為,並非全然係無經驗之人,其對類此案件,應當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之社會經驗,惟卻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向警澄清所辯,而仍向警坦承係與被告呂坤壽竊盜,足徵其於警詢之自白,確係實情。
㈣末查,本件扣案業已發還之贓物黃梔子樹1顆,係國有林班
地內之樹木,除據證人即林務局巡山員 張國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參同上卷第32至33頁、第103至104頁),復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同上卷第42、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48頁)、現場及贓證物翻拍照片8幀(同上卷第49至5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呂坤壽、黃漢弘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坤壽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漢弘不知道系爭黃梔子樹是盜挖,伊有告知被告黃漢弘說該樹係伊老家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呂坤壽於警詢中尚且供稱,伊與被告黃漢弘是要盜挖變
賣花用,吳昌育應該知道該黃梔子樹是贓物等情,已如上所載。從而,伊果若確實有要告知被告黃漢弘該樹係伊老家所有,為何未在警詢初始時,立即向警察人員澄清,庶免被告黃漢弘無辜而受牽累。
㈡又被告呂坤壽果若早有告知被告黃漢弘該樹係伊老家所有,
則被告黃漢弘亦為何未在被警查獲當時,即刻告知警察人員上情並記明於警詢筆錄中,表明清白,卻仍在警詢中供稱,伊等是要盜取後變賣花用云云。顯見被告呂坤壽並未告知被告黃漢弘,該樹係伊老家所有乙節。
㈢再本件系爭樹木係被告2人於被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至現場
開挖,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所竊得之樹木運下山,而為巡邏員警查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2人顯有利用日間時段視線良好時上山便利盜挖,待夜間時段,再摸黑偷運贓物下山,藉以掩人耳目之竊盜動機。
㈣由上以觀,被告呂坤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黃漢弘之
有利證述,顯然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黃漢弘之詞,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坤壽、黃漢弘2人所涉竊盜國有林班地內之黃梔子樹1顆之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且該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法律競合關係,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呂坤壽、黃漢弘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鋤頭、鋸子、草刀等物,係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2頁),是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呂坤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黃梔子樹山價為45,000元(木材市價)-3,025元(生產費用)=41,975元),有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被告呂坤壽前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竊盜,被告黃漢弘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應就此心生警惕,惟其2人仍捨正途不為,起意以行竊上開森林主產物為謀財之道,不僅侵害國家財產權,並對森林之自然環境生態造成破壞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竊盜樹木之價值,被告呂坤壽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黃漢弘為高職肄業,並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告呂坤壽雖坦承所犯,然仍多所迴護共犯,被告黃漢弘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41,975×2=83,950)。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乃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本件扣案之鋤頭1支、鋸子1支部分,係被告呂坤壽所有;
另鋤頭1支、鋸子1支、草刀1支、絞盤1個、麻繩1捲係被告黃漢弘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鋤頭│1支│呂坤壽││├──┼────┼──┼───┼───┤│二│鋸子│1支│呂坤壽││├──┼────┼──┼───┼───┤│三│鋤頭│1支│黃漢弘││├──┼────┼──┼───┼───┤│四│鋸子│1支│黃漢弘││├──┼────┼──┼───┼───┤│五│草刀│1支│黃漢弘││├──┼────┼──┼───┼───┤│六│絞盤│1個│黃漢弘││├──┼────┼──┼───┼───┤│七│麻繩│1捲│黃漢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