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之解析: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⒉前揭函釋關於利息支出分攤原則,首先以「全數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作為判斷準則,若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始生綜合證券商是否有以借款支應有價證券買賣之疑義,則應就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利息支出。至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該函釋未再進一步定義,然依邏輯應以「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為判斷,即特定金額之借款係為支應特定部門特定金額之需求,則特定金額之借款產生之利息支出則可明確歸屬由特定部門負擔;舉例而言,自營部門需求一百萬元之資金以買賣有價證券,財務部因而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支應之,則此一百萬元借款產生之利息支出,即可明確歸屬由出售有價證券負擔;同理,若公司將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綜合運用調撥予需求之部門,已難以區分各部門接受之資金多少來自於自有資金,多少來自於借入資金,此情形下,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者,進言之,應就所有資金來源產生之利息支出(包括帳列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與所有資金運用結果產生之利息收入(包括帳列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比較,若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始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二)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上訴人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支應,故公司之資金來源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用於各部門,借款與資金用途不具特定性。基此,上訴人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至為明確,再觀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上開函釋,「全部」利息支出五○八、八八三、七七九元均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三)被上訴人就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之核課處分,係以「營業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差額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與資金運用之交易事實不符,更未依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⒈玆舉實例說明上訴人之資金係統籌運用,故利息收支之淨額必須考慮帳列營業內及營業外之所有利息收支合併計算:上訴人之資金係統籌運用,資金視其是否用於融資融券及買賣債券業務,區分資金收益為營業利息收入或營業外利息收入,但無法區分各業務資金來源,故利息支出帳列非營業利息支出。玆舉上訴人交易實例說明如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市銀行貸得短期借款之利息支出與運用該資金所生利息收入之帳列情形。該資金係供辦理融資業務使用,當日貸得短期借款即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669-8,並依融資業務所需,將款項自該帳戶轉出,存入供融資融券交割專戶(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0686-8)所用。上述之例,借入之短期貸款之利息支出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但融資融券產生之利息收入,則帳列「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由此觀之,上訴人之資金乃混合使用,同一筆交易之利息收支可能同時帳列營業內與營業外利息收支,其營業內及營業外利息收支關連甚密,因此,於計算利息收支之淨額必須考慮帳列營業收支及營業外收支之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合併計算,方為合理。⒉被上訴人未深究上訴人資金實際運用狀況,逕以「帳列營業收支或營業外收支」為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劃分依據,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非以「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判斷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亦未究明上訴人財務報告編製方式,逕以「帳列營業收支或營業外收支」為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劃分依據,認定營業成本中之利息支出為可明確歸屬者,營業外支出中之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者,再將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營業外利息收入之數,依上開函釋之公式,計算出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核算概念與上開函釋未合。(四)基上所述,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被上訴人以利息支出帳列營業內或營業外為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判斷標準,已破壞上開函釋之邏輯性,與函釋意旨不符。(五)財政部公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看似可以區分出利息收入係指有價證券部分,利息支出係指免稅部分;惟事實上一筆資金運用並無法切割的那麼清楚,故上開編製準則雖揭示了一個標準,但事實上並無法區分的很詳細,原因在於那筆資金與自有資金是混雜在一起的,且借入時並非單筆借入,而是統一借入後再分別給各分支單位運用,這是事實上規範的不可能,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稱其資金乃混合使用,並非利息收支無法直接歸屬乙節,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惟本案重核時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三一○號函,請其就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部分詳細列明,並提示完整借款資金使用流程等資料供核,上訴人並無提示此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歸屬認列。(二)上訴人另稱受限於編製準則規定,須帳列於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科目,故計算分攤基礎時應以全部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入與支出之合計數相比較方屬合理,依據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及該函所引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均係以借款利息作歸屬及分攤,與編製準則所規定之營業外支出定義相同,是本案以上訴人營業外利息支出作歸屬及分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受限於該準則規定,須帳列於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科目,意謂採該準則編製報表會影響其實際財務狀況之表達,惟查編製準則訂定之意義,係以法條規範營業內外科目,以忠實表達證券商之營業狀況,並使報表具比較性以提供投資人完整訊息,並非扭曲事實。且查資金混合使用本就是證券商行業特性,編製準則已明定營業內利息收入、支出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等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支出;營業外利息收入支出中上訴人若不能提出佐證資料,以憑個別歸屬認列,自屬不可直接歸屬之收支。又上訴人訴稱若有經紀部門營業活動使用銀行貸入之資金,會造成利息支出列於非營業支出下而利息收入列於營業收入中之情事,惟此即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所以用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非全額列於證券交易所得減項之原因,因其業已考慮到該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與支出合併計算分攤,顯係誤解,核無足採。(三)上訴人雖舉一例說明,惟依其說明仍無法究明其資金使用流程,且仍未就其相關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部分詳細列明,並提出具體之事證資料供核。(四)另上訴人係按編製準則編製帳載,故其利息收入、利息支出,什麼情形應列在營業收入或是營業成本,或是列在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或是非營業支出下之利息收入,在編製準則都規定的很清楚,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本身即無法歸屬才會列在非營業收支底下,故被上訴人所屬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無法歸屬的利息收支部分作金額比較後,再按可動用資金比例去做利息分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三
八一、五四七、○二三元、營業成本一二七、三三六、七五六元,合計利息支出五○八、八八三、七七九元,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二六五、二○七、七二九元、營業收入七七九、八○八、一九一元,合計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五、九二○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其中帳列營業成本一二七、三三六、七五六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六頁之記載,分別屬融券利息支出三○、五三九、四六九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九六、七九七、二六○元,營業收入七七九、八○
八、一九一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三頁之記載,分別屬債券業務利息收入四四五、六八七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七七五、四八七、三○○元、轉融通利息收入五六、四五三元及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收入三、八一八、七五一元,此部分之利息支出、收入均得明確歸屬,是該利息支出得於課稅項下減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再查,上訴人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三八一、五四七、○二三元,上訴人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應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查,上訴人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上訴人帳列營業外利息收入二六五、二○七、七二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受限於編製準則之規定,須將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分別帳列,無法反應「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云云,然查,姑不論編製準則之訂定是否有助或有礙於利息收支之個別歸屬認列,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初核以至復查、訴願程序,乃至於原審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帳冊憑證,以「反應」「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將上訴人列報營業外利息支出三八
一、五四七、○二三元與營業外利息收入二六五、二○七、七二九元之差額一一
六、三三九、二九四元(381,547,023-265,207,729=116,339,294),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八十九(參照上訴人製作之利息費用分攤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一○三、五四一、九七一元(116,339,294x89%=103,541,971),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初核、復查、訴願程序乃至原審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帳冊憑證,以「反應」「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以供調查資金之歸屬,乃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資金歸屬之實際狀況,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核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帳冊憑證供查,則其空口主張原判決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以及財政部函釋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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