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就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在案。惟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係訴外人 趙張滿林鋒鎬 以辦理休耕為由,詐騙伊簽名於其上而取得,且該本票除簽名外其餘為空白,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上訴人之代理人復非善意,票據行為並非有效。兩造間既無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成立並擔保系爭本票債務,惟該本票債務亦因訴外人 邱林秀雲 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雙方債務成立和解,由邱林秀雲及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利公司)移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八九號等五筆土地上三層樓房屋四棟予上訴人而受清償,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豐登字第一三三四七三號所為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部分,以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已遭拍賣,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非因受騙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又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邱林秀雲及金大利公司間所成立之和解,係針對邱林秀雲另向伊借貸三千萬元之債權債務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糾葛而為,與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等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三次拍賣時,以二千八百九十一萬元拍定,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完畢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二紙(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壹仟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捌佰萬元)上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又有關上訴人主張邱林秀雲向其所借貸之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中編號第一、
二、七、十、十一號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元之部分,上訴人確實交付借款與邱林秀雲等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查證人 張意珠 於第一審證稱:「邱林秀雲持票向上訴人借錢,金額我不清楚,上訴人要求擔保,才由乙○○○提供擔保品,我們到被上訴人家,當時我和趙張滿、邱林秀雲由邱林秀雲帶路前去被上訴人家中,有告訴乙○○○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的簽名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簽的,我去他家兩趟,一張是在事務所寫好金額、日期,再拿去被上訴人家簽名,另一張是拿空白本票到他家,邱林秀雲、他再當場寫金額、日期,被上訴人都有在場」等語。另邱林秀雲於原審亦證稱:曾欲利用系爭土地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等語,故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無誤。再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未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事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之子媳邱林秀雲以之向其借貸,被上訴人至多乃以系爭本票及土地為邱林秀雲向上訴人借貸之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至多存在保證債務關係,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乃擔保其子媳向其借款。依雙方歷來之借貸習慣及經驗判斷,可認被上訴人有為邱林秀雲保證之意思。另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觀之,亦可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擔保邱林秀雲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保證債務,且由其約定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觀之,未同列邱林秀雲為債務人,可推知雙方於設定抵押權時,乃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乃為被上訴人對權利人(即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及於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既未依法登記,又未記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內有任何借款債權。上訴人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請求權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豐登字第一三三四七三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邱林秀雲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並無任何詐騙之行為,上揭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辦妥設定登記,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屬合法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難謂有何不法之處。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自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責任原因,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分配款,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就該拍賣所得之價金即無受償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清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又上訴人應就其實際上所受分配之金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金額,而非以拍賣之底價為計算之標準。依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所得分配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及自受領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不及於保證債務,另一方面却謂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邱林秀雲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上訴人業已依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本票債權及保證債權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則上訴人因分配取得拍賣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物後所得之金錢,用以實現上訴人之債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原審未察及此,竟謂上訴人取得拍賣系爭抵押物所得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等利益與被上訴人云云,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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