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豐
陳肇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壹條均沒收。
陳肇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豐有毒品、槍砲及強盜等前案紀錄。陳肇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00年6月之前, 王文達 因故積欠吳明豐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還,吳明豐索討未果心生不滿,適 蕭世雄 (通緝中,另行判決)於100年6月
6日晚間因有事前往 王志浩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租屋處,恰遇王文達及其友人 張天祥 在場,蕭世雄即電話通知吳明豐前來,吳明豐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並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陳肇昌前來助陣,詎吳明豐為向王文達索討2萬元,竟與蕭世雄、陳肇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明豐除出言恫嚇王文達外,並與蕭世雄、陳肇昌一同或分別毆打王文達及張天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明豐並喝令王文達將所戴手錶及戒指拿下放在桌上,王文達明知並無義務遵照吳明豐之指示,惟因遭恫嚇、毆打致心生畏懼,仍取下手錶與戒指放在桌上,吳明豐又命令陳肇昌持膠帶將王文達雙手綑綁,欲強押王文達至別處繼續討債,渠等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王文達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40分許,吳明豐等人欲挾王文達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肇昌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明豐、陳肇昌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陳肇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達、張天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志浩、查獲員警 楊祐銘蔡連清羅清禎 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達討債目的,竟以毆打、恫嚇被害人等強暴、脅迫方法,進而剝奪被害人王文達行動自由以達討債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明豐、陳肇昌與同案被告蕭世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肇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渠等不循法律途徑追索債務,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被害人一定危害,應受非難,惟念渠等因智識程度不高,於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審酌被告吳明豐為主謀,被告陳肇昌聽從指示犯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為被告陳肇昌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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