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儀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被告林旻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旻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慕儀、林旻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偽造署押於偽造私文書(銀行提款單)上,分別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各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而被告接續2次於99年12月8日及同月13日,向被害人葉 純仔 施用詐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行,縱第2次即99年12月13日詐騙100萬元未遂,仍僅論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另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係對於被害人 葉純仔梁秉權 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另持被害人存摺向銀行職員詐取財物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此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李慕儀、林旻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 阿凱 」、「阿富」、及假冒社會局公務員、警察、羅先生、檢察官等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林旻樺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李慕儀、林旻樺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各僅新臺幣2萬餘元,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慕儀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林旻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查,被告李慕儀前未曾犯罪,亦無任何少年虞犯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少年時期父母離異,跟隨母親同住,無法與正常人一般享受和睦家庭環境及教育,學歷不高,以致於行為偏差,智慮淺薄,16歲即生長子,20歲再生次女,並與次子之生父結婚,1年餘復行離婚,從此自行教養幼子,2子目前分讀國一及小四;而被告李慕儀僅因貪圖小利貼補家用扶養幼子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如因此令其入獄執行,對從無前科紀錄之被告,恐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復以所生2子將乏人照護,亦有再生其子產生偏差行為之虞,惡性循環,其家庭將永居社會底層而無振衰之日,而由長期社會安全防衛角度觀之,亦非適宜之處遇;是以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至於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2顆關防、未扣案中國信託提款單上偽造之「葉純仔」簽名2枚、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單上偽造之「梁秉權」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監管科 趙明清 書記官」識別證1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1張、匯款申請書1張、城中分行號碼牌1張、除下述被告所有之4支手機(含SIM卡)以外之其餘扣案3支手機及SIM卡3枚、公文封22個、宣紙100張、打印台2個、記事本2本、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之紙條3張、免持聽筒耳機7組等物,為被告及其他本案共犯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各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ELYIAI918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為被告李慕儀之所有,扣案之NOKIA6288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LGKF310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MOTOROLAW212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S.E.K800型行動電話1支等,為被告林旻樺所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李慕儀、林旻樺充當車手時,既已另行交付本案扣案其他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慕儀、林旻樺有以自己手機及門號SIM卡用供本案犯罪之用,則被告自有之上列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項目│應沒收之物│數量│├───┼──────────────────┼───┤│01│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壹張│││票」公文書││├───┼──────────────────┼───┤│02│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壹張│││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03│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壹張│││」公文書││├───┼──────────────────┼───┤│04│扣案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壹張│││監管科趙明清書記官」識別證││├───┼──────────────────┼───┤│05│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關防│壹顆│├───┼──────────────────┼───┤│06│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壹顆│││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07│扣案之LG531A型行動電話(併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8│扣案之LG531A型行動電話(併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9│扣案之LG531A型行動電話(併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0│扣案之公文封│貳貳個│├───┼──────────────────┼───┤│11│扣案之空白宣紙│壹佰張│├───┼──────────────────┼───┤│12│扣案之打印台│貳個│├───┼──────────────────┼───┤│13│扣案之記事本│貳本│├───┼──────────────────┼───┤│14│扣案之記載被害人相關資料之紙條│叁張│├───┼──────────────────┼───┤│15│扣案之免持聽筒耳機│柒組│├───┼──────────────────┼───┤│16│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壹張│├───┼──────────────────┼───┤│17│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壹張│├───┼──────────────────┼───┤│18│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號碼牌│壹張│├───┼──────────────────┼───┤│19│未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上偽造之「葉│貳枚│││純仔」簽名││├───┼──────────────────┼───┤│20│未扣案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單上偽造之「梁│壹枚│││秉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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