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267、285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竣鴻前因民國90年間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竣鴻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路發停車場」內,見 張峰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王竣鴻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後方巷子時,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陳智勇 、 袁志豪 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欲執行逮捕勤務,王竣鴻竟為逃避查緝,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欲駛離現場,致擦撞陳智勇而使陳智勇受有肘挫傷、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竣鴻則趁隙棄車逃逸。嗣王竣鴻自知難逃法網而於翌日主動到案,並交出供其犯前揭竊車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
(三)另王竣鴻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70號前,見 邱輝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四)王竣鴻復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見 姜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另把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王竣鴻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9時30分時許,騎乘前揭車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犯前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較大支)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較小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竣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峰明、陳智勇、邱輝勇、姜義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復為逃避查緝而駕車衝撞致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實不宜寬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員警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分別犯事實欄(一)、(三)、(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字起子3支,被告否認有攜帶及用以行竊,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之各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