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林鴻灝 輔佐人 梁曙輝 被告 黃足收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80年間,與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土地地主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擔任訴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則因友人 張耀宗 之介紹而加入投資,嗣因故未能興建,雙方乃於86年9月間進行結算,被告並於86年9月6日以訴外人賴 沈月霞 名義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寧夏路土地之全部地主換約完成及交付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暨地主合約書時,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告將寧夏路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宏陽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及取得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後,遲不履行承諾。為此,依系爭承諾書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將寧夏路土地出售予宏陽公司者均為訴外人 賴沈月霞 ,原告據以請求履行,顯無理由;又縱認伊為系爭承諾書當事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寧夏路土地全部地主換約完成」、「交付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及與地主所簽之合建契約」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程公司負責人,曾與其合夥參與寧夏路及和平西路土地合建案,但因故未能興建,乃於86年9月6日進行結算,並於與賴沈月霞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同時,交付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0頁反面),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賴沈月霞僅為被告借名之締約當事人,被告始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其既已完成寧夏路土地換約事宜,並交付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及地主合約書,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是否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㈡如是,原告是否完成寧夏路土地換約事宜?原告是否交付和平西路土地地主合約書(即合建契約書)?茲敘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
原告主張寧夏路及和平西路土地合建之所有款項均由被告收取,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決定,被告應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惟查:
⒈被告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已明確供述:「…實際上這些錢都是我做…賴沈月霞是掛名,實際都是我在負責(當時合約是用我有程建設公司去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下稱3818號偵查卷)第159、160頁),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其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賴沈月霞都是掛名,實際由其負
責,僅單純表示係由其處理相關事務,並未論及任何法律關係,無論賴沈月霞有無實際處理相關事務,並不影響賴沈月霞為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之事實云云。然賴沈月霞於前開偵查程序已供稱:「林鴻灝沒有錢當初是叫黃足收幫忙」等語(見3818號偵查卷第163頁反面);綜觀前開偵查程序所為之調查,關於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履行情形,被告又均以「自己」為權利人之身分陳述(見3818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
39、44頁);當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官詢及「(這承諾書)有無有效?」,被告更供稱:「如我有剩一定分他,但問題虧錢」等語(見3818號偵查卷第159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係以系爭承諾書權利主體之身分而為供述。被告係寧夏路土地及和平西路土地實際權利人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以其僅處理相關事務而已置辯,洵有未洽,並不可取。⒊被告雖又舉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65頁),辯稱賴沈月霞為臺北市○○段土地(即寧夏路土地)之所有人,且將之出售予宏陽公司,復由賴沈月霞出具系爭承諾書,顯見其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云云。但「黃足收」亦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寧夏路土地開發事宜,係與被告接洽,復據證人即代表宏陽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 周志忠 證述:「就我印象中,原告與被告是在合意的情況下達成協議而簽承諾書,係為了寧夏路的開發案。…大部分是被告出面。賴沈月霞有無到場簽承諾書,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去簽承諾書。之前要賣給宏陽公司或轉給宏陽公司,都是被告出面洽談。土地的登記人是賴沈月霞,但被告說他可以作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之情,又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0頁反面)。依前洽談寧夏路土地開發經過、簽訂系爭承諾書與收受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各節,賴沈月霞應僅係單純之名義人。蓋果如被告所云,依常情,被告並無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必要,更無收受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之權利。因此,被告抗辯其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云云,仍有未當,亦不可取。
⒋綜前所述,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固載賴沈月霞,惟被告為寧
夏路與和平西路土地合建案之出資者,不僅由被告負責所有事務,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後收受原告交付之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被告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完成寧夏路土地換約及交付和平西路土地地主合約
等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義務云云,但已遭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已完成寧夏路土地換約事宜、交付和平西路地主合建契約等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今委託 蕭熙文 、 陳俊全 先生代為整合
張麗敏 等9人、 郭肇坤 、 郭文星 、 張耀榆 、 盧玉生 、 張子隆 、 張子堅 、 陳茂雄 及 盧惟順 等人之換約手續,並同意在上述地主換約所轉換之保證金全歸林鴻灝先生所有。另於全部地主換約完成後,同意支付林鴻灝先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林鴻灝先生並應於本人交付此承諾書同時,交付和平西路拋棄書及與地主之合約書,並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待換約完成後再交付予本人…備註:支付林鴻灝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分為捌佰萬元正處理寧夏路案換約事宜。貳佰萬元正處理和平西路案拋棄書及與地主之合約書事宜。」,堪認完成寧夏路土地換約及交付和平西路拋棄書暨地主合約,乃原告應盡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所謂寧夏路土地換約事宜,係指原告無法完成其與寧夏路地
主所訂之合建契約,遂與地主洽談合建權利義務轉換事宜,改由宏陽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既經證人周志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與寧夏路地主完成新合建契約事務,係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800萬元之條件。
⑴證人即介紹宏陽公司向被告購買寧夏路部分土地之仲介蕭
熙文雖證稱:「本來雙連段土地地主同意與原被告二人合建,但他們有一塊臺北市市有之畸零地有幾坪,臺北市政府通知被告要買下來才有辦法興建,而被告不願意買,就沒辦法興建房屋,被告就把地賣給宏陽公司。…我有幫忙協調將合建轉給宏陽公司的部份。原告委請我去跟地主協調,我跟地主說原來公司資金不足,要將此合建案轉給宏陽公司,地主全部都同意,有部份地主有完成換約,有部份地主改成買賣,買賣是地主與宏陽自己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然原告所應完成者係將原合建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改為宏陽公司,已於前述,則地主不願換約,改出售土地,是否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訂之換約義務,非無商榷之餘地。蓋宏陽公司係以承受原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前提來與被告協商,矧改為買賣土地,其出資之數額恐超出其原先之預期。因此,如原告主張完成換約及買賣手續即得請求800萬元,其就兩造已變更系爭承諾書所載義務之事實,自當然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令所有寧夏路參與合建之地主均與宏陽公司完成合建之換約及土地之買賣,仍難逕認原告業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為履行。
⑵原告又稱寧夏路土地已經完成大樓之興建,足見其已完成
系爭承諾書所載關於寧夏路土地之義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92使字第36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6-87頁),該大樓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489、490、491、491-1、491-2、492、492-1、493、494、495、496、497、498、498-20、499、499-1、500、501、502、503、504、51
2、513、513-1等24筆土地,並不包括盧玉生、盧惟順、 盧世鈞 等人所有之505、506-1、510、511地號土地(見3818號偵查卷第132-137頁、第142-144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與盧玉生之換約事務。
⑶依前所述,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承諾書所載完成寧夏路土
地換約事宜之主張,所為之舉證顯有未足,其請求給付800萬元之條件即未成就,此項請求自乏所據,殊難准許。
⒊原告已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同時,交付拋棄書予被告,既為
不爭執之事實,此項義務業已完成,自無庸議。至和平西路地主合約部分,被告雖稱原告迄未交付和平西路地主合約,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而為請求云云。經查:
⑴有程公司以原告侵占、偽造和平西路地主合建契約為由,
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54號予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無罪,有程公司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審理時,原告於89年8月10日提出和平西路地主合建契約原本為證,已經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0頁),原告係因前開刑事案件迄未發還和平西路地主合建契約原本以致未能履約之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所云原告將之抵押予地下錢莊以致無法給付,核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
⑵惟交付合建契約之目的,係出於轉讓合建權利予被告之目
的,已經被告於原告對和平西路地主 陳德雄 、 鄭正信 所提詐欺告訴之偵查程序供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出具委任書及拋棄書,表示願意讓渡合建之權利,而於八十七年間,因其發生財務周轉困難,故復將該合建工程讓與盛合公司承作」等語明確,復據卓春發即有程公司總經理證述:「八十二年間,由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委託其處理換約手續,並於八十六年間,又書立拋棄書,表示對系爭土地(即和平西路土地)之權利義務均拋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7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則於被告承受原和平西路合建契約權利之目的已達之情況下,洵無事後交付合約之意義。故不因原告迄未交付和平西路地主合約之情,即謂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⑶原告原應交付和平西路拋棄書及地主合約,始得請求給付
200萬元,固如前述,但被告另與和平西路地主簽約,甚將合建權利讓予盛合公司,已如前述,且有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有無和平西路土地合約,顯無關被告權利之行使,稽此應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承諾書關於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及交付合約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義務,進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既已完成關於和平西路案之義務,付款之條件應已成就。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