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2044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0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瀚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同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附條件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顯非誤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於99年10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具結獲悉相關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願意配合向該署指定之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公文指定日期自行向該機構報到,履行期限為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
9月20日止,有緩刑義務勞務宣告人員執行須知具結書1份在卷可佐。雖受刑人迄至100年7月間止之履行期間內,均未依規定提供義務勞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7月25日桃檢秋護祥字第062255號函告誡1次,促請受刑人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函文、簽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各1份存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接獲上開告誡函後,即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密集執行義務勞務,時數共計46小時,並以書狀懇求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使其得以完成上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等情,有受刑人之書狀、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100年
9月26日100桃聖字第212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憑。
(二)訊據受刑人黃品瀚辯稱,其前因自己做生意,店內沒有請人,所以沒有辦法抽空服義務勞務,並不是拒絕履行,之前有向觀護人聲請延展期間,但是並未收到回覆,伊把履行期間誤認為緩刑期滿101年8月15日,希望能夠把義務勞務服完等語,並有受刑人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延展履行期間之陳述狀可稽(詳100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執行卷宗)。聲請人僅以履行期間1年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綽綽有餘等情,而並未提出受刑人於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請求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之相關事證,顯然受刑人對上開緩刑諭知之負擔並非已無履行之意。
(三)又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至101年8月15日緩刑期滿)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惟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迄止日期為100年9月21日,距該緩刑期限屆滿之日101年8月15日,二者差距長達10個月左右期間,則檢察官所定履行期日與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尚有未合,聲請人以履行期間1年履行義務勞務
120小時應綽綽有餘等情,聲請撤銷緩刑即有未洽。況檢察官在履行期間屆滿後,尚有近10個月之期間可延展,即難認檢察官在履行期間屆滿後無法延展至101年8月15日或其他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有無法延展履行期間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既能於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約1個月之期間內即完成46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謂受刑人目前對上開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可能。是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竟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附條件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
(四)綜上,依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狀,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