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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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姐性交易計次卡壹張、鐵門遙控器壹個、現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邦安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06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簽結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0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09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0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08月24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劉邦安與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 王玉娟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王玉娟從事性交易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僱用劉邦安在上開場所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在該場所外招攬、媒介男客、管制人員出入該場所及代綽號阿貴之人向小姐收取媒介費用後逐日轉交予綽號阿貴之人等事宜。劉邦安並以其所有之鐵門遙控器、小姐性交易計次卡等物,分別供為開關該址鐵門管制人員進出與計算媒介費用等經營性交易犯罪之用,並與王玉娟約定媒介、容留王玉娟在該址內為客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時間2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由王玉娟取得1100元,其餘100元則交予劉邦安,由劉邦安逐日轉交予綽號阿貴之人以營利。於100年06月15日,劉邦安先後媒介不詳姓名之男客2人,並容留王玉娟在上開場所內與該2名男客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各1次,每次各收費1200元,每次從中抽取100元。於100年06月15日17時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洪東成 執行便衣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客人行經上址前,適劉邦安在該處攬客,乃上前招攬並帶洪東成進入該址內,向洪東成介紹上開性交易時間與收費方式,媒介洪東成與王玉娟為性交易,容留王玉娟在該址第1間房間內與洪東成為性交易。於同日17時55分許,王玉娟自行褪去全身衣物欲與洪東成從事性交時,洪東成乃表明警察身分,並於同日18時05分至同日18時25分間,通知在該址外埋伏之警員入內查獲劉邦安犯罪,且扣得劉邦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門遙控器1個、小姐性交易計次卡1張與綽號阿貴之人當日媒介、容留小姐性交易所得2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王玉娟於警詢指證甚詳,且經警員洪東成就該次便衣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經過與查獲情形報告甚明,有其職務報告01份可憑,復有扣案之現金200元、鐵門遙控器1個、小姐性交易計次卡1張、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容留部分及媒介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客2人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06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簽結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0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09月0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已數度犯妨害風化罪分別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較重,被告與綽號阿貴之人為上開媒介、容留女子王玉娟與男客從事上開性交之行為,約定代價每次收費1200元,由綽號阿貴之人每次從中抽取100元營利,被告再由綽號阿貴之人逐日給予600元之代價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門遙控器1個、小姐性交易計次卡1張,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200元,則為共同正犯綽號阿貴之人犯罪所得之物,屬綽號阿貴之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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