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7號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鴻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之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網咖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1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粉末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1公克),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7號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