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八時五分許,侵入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一四鄰二五五號甲○○、 李志謙 清住處,並將其紗窗毀壞後,爬入屋內竊取電視機、電話、音響及電腦等財物,於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屋外之汽車上後,適為屋主甲○○返回而察知上情報警查獲,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志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公訴人以未遂罪起訴,惟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更正為既遂,併此敍明。被告乙○○與綽號「阿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再犯此案之罪,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