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復因併案竊盜、藥事法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法院八十八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如附表所示在不詳處所及苗栗縣頭份鎮永和橋下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蒸汽用嘴吸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警在如附表所示等處查獲。嗣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如附表所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集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次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一二六六號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於審理。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其先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最後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某時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頭份鎮永和橋下
三、查獲地點: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在沙坑派出所採尿檢驗
四、施用方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蒸汽用嘴吸食白煙
五、犯罪事實: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六、證據:尿液檢驗編號、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第五頁)、自白、
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八、沒收:無附表二(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
號)
一、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偵十九頁)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竹南鎮等地
三、查獲地點: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苗栗縣三灣鄉兆埔村中港西邊
四、施用方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蒸汽用嘴吸食白煙
五、犯罪事實: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偵二二頁)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第三九頁以下)
六、證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報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偵查中被告自白、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第一一一八號偵九頁)
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八、沒收:無附表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二、犯罪地點: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四鄰社寮坑
三、查獲地點: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四鄰社
寮坑因駕駛贓車ME-4752號
四、施用方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蒸汽用嘴吸食白煙
五、犯罪事實: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六、證據: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偵四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自白
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八、沒收:無附表四(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犯罪地點:苗栗縣○○鎮○○○路○巷二之四號等地
三、查獲地點:在朋友 吳伒達 苗栗縣○○鎮○○○路○巷二之四號住處下午五時
四、施用方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蒸汽用嘴吸食白煙
四、犯罪事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每隔四天在苗栗縣頭份鎮住宅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
五、證據:同案被告吳伒達(偵六頁)、 林淑芬 (偵九頁)、 嚴仕雄 (偵十一頁)、
林士誠 (偵十五頁)、尿液檢驗編號、苗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偵二十頁)、被告甲○○自白
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七、查獲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針筒五支、武士刀一把、海洛因毛重零點八公
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一包
八、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毛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押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持有,自應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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