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3、3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從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前開4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並予補充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僅高中肄業學歷,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如今深感懊悔,爾後絕不再犯,然因犯行尚屬輕微,情堪憫恕,於原審已與3名到庭被害人和解,被告仍願意與原審未到庭之被害人 李弘仁 和解,原審量處刑期過長,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犯之洗錢罪(見偵字第11693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203頁、本院卷第67、7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持前詞主張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交付上游,致本案被害人4人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係因僅高中肄業學歷,學、經歷不豐,一時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事人對該紀錄表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特別薄弱或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錢靖媛 、被害人 郭婷颯 、 唐安妮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錢靖媛、被害人郭婷颯、唐安妮於112年4月17日在原審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約定金額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表明願 宥恕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洽。
2.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錢靖媛、郭婷颯、唐安妮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 陳明 其僅分別支付與被害人錢靖媛、郭婷颯、唐安妮達成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款項,其餘款項因其入監均未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改量處更輕之刑,皆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弘仁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就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弘仁關於本案部分之全部損失金額新臺幣34,030元,承擔全額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簡省被害人李弘仁需另行起訴求償之勞費,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即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改量處更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圖負責提領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屬詐欺集團較為低階之工作,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李弘仁求償無門,受有金額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弘仁達成民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前述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陳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並衡酌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自始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