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元月起,於每月第
三週星期日償還本金5,000元,一年到期利息一次還清。查
,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9日借貸關係成立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餘200,000元未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之法律關係清償上開債務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