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
新台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
間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
台幣(下同)650元,每7日為1期繳款1次。嗣被告甲
○○未按時繳納,至95年5月15日雙方對帳結果,承租74
9CY營業小客車部分計欠款87620元,並據被告甲○○簽
字為憑。
2嗣95年5月15日被告甲○○另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營業
小客車,然被告甲○○事後又未依約繳納車租,至原告公
司於95年8月9日找回2C912營業小客車止,被告甲○○
就租金2C912營業小客車部分欠款35817元,再據被告甲
○○簽字為憑。
3本件被告2人積欠的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
,依租用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
○○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記帳冊、租用
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