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94元,及其中本金14,214元自9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
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
違約金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違約金
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願不請求上開聲明有關「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
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
,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計違約金600元,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核准消費額度為16,000元,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
月者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
元,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或預借
現金,並經原告墊付之金額共計15,494元(含本金14,214
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945元、費
用335元),及其中本金14,214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
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經原告向收單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系爭
簽帳單之正、影本,惟經該中心函覆簽帳單之正影本之保
存期限僅分別為3個月及1年,倘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即
依規定定期銷毀,本件之簽帳單因保存期限已屆滿而已於
94年間銷毀完畢,其銷毀資料尚存於該中心。
(三)被告辯稱除前二筆消費款以外,均為訴外第三人盜刷云云
。然本件信用卡片並未有掛失或遺失之紀錄,且被告自93
年間起之消費帳款地大都為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然依本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對於信用卡遺失、被竊、被
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情形者,如當
事人得知上開之情形,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
通知銀行者,其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銀行不負責任。被
告並不否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於
請領系爭信用卡後,本即負有保管之責,並不得將之任意
交由他人使用,故信用卡於領用後,已在持卡人支配範圍
,是否發生遺失或其他情事,僅持卡人得加以控管,如遭
第三人無權占有而發生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由持
卡人負擔。本件被告多次赴原告銀行繳交信用卡款項,且
陸續都一直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是94年7月28日,被告
應可及時知悉異常消費情形,使原告能及時將信用卡停用
,採取防範被使用金額之繼續擴大之措施,被告竟毫無察
覺,違反常理甚明,顯有怠於合理期間立即通知原告之通
常注意義務,則該信用卡所發生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退休時有將信用卡拿給長官,但
系爭信用卡為國民旅遊卡,依合約並無須在退休時繳回原
單位,仍可繼續作為信用卡使用,如被告欲終止契約,應
依契約條款將卡片退還銀行,被告對卡片應負保管責任,
且並未報失,故應對所生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其僅到谷關統一飯店住一個晚上,帳單金額沒有
這麼多,被告於93年6月1日退休,將信用卡交還給長官,被
告未出國過等語。並以書狀抗辯:被告身患重病,每週1、3
、5均須血液透析3次,自93年6月1日奉准退休,從未出境旅
遊,所申請旅遊卡僅適國內之用,任職軍警人員期間因受限
非經申請不得前往中國大陸,所申請之旅遊卡亦僅使用一次
即國內谷關風景區統一飯店住宿,業已繳納,至於何時遺失
,為時已久無法記憶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
告核准消費額度為16,000元,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者
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超
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正。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9日止,共
積欠簽帳消費款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
金金額共計15,494元(含本金14,214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
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945元、費用335元),及其中本金
14,214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業據提出消費往來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僅對上開消費明
細表其中93年4月29日、93年4月30日於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
之4,800元、1,320元二筆消費金額不爭執,對其餘消費或
預借現金內容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還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又預借現金亦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被告對其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
,則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約定條款
有法定違法事由外,雙方均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次查
,原告提出之前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約
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
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以書面補行通
知貴行」,同條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
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
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
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
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二)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並無辦理掛失紀錄,系爭簽帳單之正
影本之保存期限僅分別為3個月及1年,本件之簽帳單已因
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完畢等語,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
告已無從再提出簽帳單以供核對查證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
簽帳。
(三)被告雖僅對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之4,800元、1,320元二筆
消費金額不爭執,對其餘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均予否認,
然查,該2筆消費記錄係93年4月29日及93年4月30日所發
生,而同年4月30日尚有一筆「中國石油大同路」1,020元
、同年4月29日有一筆「金谷懋廳」1,510元之消費,且上
開4筆消費扣除民旅遊卡核卡禮金200元,累計合計8,450
元,亦經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一次全額臨櫃繳清,此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消費往來明細表1件及臨櫃繳款存款憑條1紙
可證;參照被告自承已繳納上開谷關統一鄉村俱樂部住宿
費,則上開93年6月28日之繳款紀錄顯係由被告或其委任
之人所繳納。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於93年6月1日
退休,將信用卡交還給長官云云,則依其所陳,應可認定
在93年6月1日以前之消費紀錄應係由被告本人自為或由其
容認他人所為消費。
(四)依前開消費往來明細表所載,自93年7月4日起即有多筆消
費及預借現金紀錄,其中並有多筆為在中國大陸上海消費
之紀錄,惟被告否認其有出境情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
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
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件附卷可稽,是其
抗辯上開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消費或預借現金之部分,非
其本人所為,尚屬可採。惟查,被告先於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其於93年6月1日退休,將信用卡交還給長官云云,嗣又
以書狀陳稱:何時遺失,為時已久無法記憶云云。然系爭
信用卡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就該信用卡究係交付他人或
遺失,又反覆其詞。況查,系爭卡片固係被告任職為公務
人員時所申請核發具有國民旅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惟依其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可知,該卡除可具有依規定旅遊消費可
申請核發旅遊補助外,並具與一般信用卡相同之其他功能
,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即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
定通知原告,將信用卡截斷寄回原告或向原告索取國際信
用卡異動申請書,填妥執回原告後,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
力,並無僅限制國內使用或退休即應繳回之限制,被告就
其所辯已交還長官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退休
時將信用卡交還長官或信用卡已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五)再查,上開紀錄中有多筆預借現金紀錄,倘非持卡人知悉
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否則無從進行預借現金,而被
告就何以他人竟知悉該交易密碼,亦未為任何辯解,則足
以推認該預借現金係由被告本人或其容認使用之人所為。
再依前開消費往來明細表所載,同年8月11日及9月22日
、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6日均有臨櫃繳款紀錄,94
年1月28日、2月5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25日、7月
14日、7月18日、7月28日均有跨行轉帳繳款紀錄,且原告
提出之93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22日之臨櫃繳款存款憑條2
件,經本院影寄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亦未
爭執該證物之真正,又比對該2紙臨櫃繳款存款憑條之字
跡,經本院以肉眼辯識結果,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則
應可證明為同一人所繳款,則被告既仍陸續繳款,對93年
4月30日之後之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紀錄自無不知之可能
,顯見上開消費係由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為,至於在
中國大陸消費或預借現金部分雖非由被告本人親為,亦應
係被告容許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所為。
(六)按被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於請領系爭信用卡後,該信
用卡既在被告之支配範圍,被告即負有保管之責,並不得
將之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且信用卡是否發生遺失或其他情
事,僅持卡人得加以控管,倘發卡機構就其所得注意之範
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信用卡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
而發生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查本
件被告多次繳交信用卡款項,倘上開欠款情形並非被告所
知悉,則其應可及時知悉並通報原告異常消費情形,使原
告能及時將信用卡停用,採取防範被使用金額之繼續擴大
之措施,惟被告竟毫無通報,經原告起訴催繳,始抗辯非
其使用,違反常理甚明,是該信用卡應係被告或其同意之
人所使用,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即應由被告
負清償責任。縱非如此,被告亦顯有怠於在合理期間內通
知原告之通常注意義務,則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第4項第1款之約定,該信用卡所發生之款項,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之欠款,應係被告或其容認使用之人
所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縱有部分非被告
或其容認使用之人所使用,惟被告並未辦理掛失手續,是上
開信用卡欠款,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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