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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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曾書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循環
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
支用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其往
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
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原告減縮此部份
違約金之請求)。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然未依約於95年1
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94
年12月29日計算之利息。玆因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院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