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芳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5年3月7日,到期日為96年2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1紙。詎被告分期繳款至
96年5月19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
款,迭經追索無效,尚積欠原告256,399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件為證。至被告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尚有糾葛,並以伊再跟銀行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