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
.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詎被告迄94年4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05,
10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延滯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