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又彰
被 告 生活極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活極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活極品公司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
22日向其請領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以被告乙○○為持卡人,且對於被告乙○○使用商務卡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被告生活極品公司願負清償責任。依約
被告乙○○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
約金。玆因被告2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迄尚積欠至96年12月3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1,804元,利息、違約
金共3,767元,以上合計95,56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法被告2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商務卡授權個人資料暨聲明書、連帶保證書及公司登記事
項卡暨董事名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5,567元,及其中91,804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