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至96年7月9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82834元,迭經原告催繳
,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