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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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沛宣 即 蔡穎瑩
蔡家稘 即 蔡秀珍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謝彤琳 即 謝英雪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謝彤琳即謝英雪(下稱謝彤琳)為躲避債務,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蔡沛宣即蔡穎瑩(下稱蔡沛宣),蔡沛宣又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蔡佳稘 即蔡秀珍(下稱蔡佳稘,再審原告所為乃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再審原告之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蔡沛宣、蔡佳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彤琳云云。是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結果對於再審原告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不得歧異,依上開規定,雖謝彤琳並未提起再審之訴,但蔡沛宣、蔡佳稘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案謝彤琳,故謝彤琳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為合法。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再審原告並未收受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獲自治或警察機關、郵務機關之寄存送達通知書,是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補充送達方法之一,亦稱之寄存送達,依該方法為送達者,亦生送達之效力。該條規定,於執達員或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時,均有其適用。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8年12月16日分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於卷附於該民事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77、
79、81頁)。
(二)再本院函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情形,其分別函覆:「經本轄玉井郵局查,該戶長期無人居住,且有鐵門隔阻於外,無法進入,郵務人員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郵務通知書1份投入信箱,1份黏貼於鐵門,以為送達」;「旨述掛號郵件(號碼:675086、675087計2件)業經2次按址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並依規定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投入信箱內或其他是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71、73頁)。益徵郵務機關確有將前開送達通知書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派出所、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1份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
(三)基上,原確定判決既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81頁),依前開規定,該通知於108年12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7日以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其所指摘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