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經本院於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3、4、5之罪,則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0日17時許│102年5月7日下午某時│102年5月8日中午某││││許│時許│├────────┼──────────┼──────────┼──────────┤││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826、3240號、│字第1826、3240號、│字第3240號、102年偵││年度案號│102年偵字第20083號│102年偵字第20083號│字第200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事實審││7號│7號│7號││├────┼──────────┼──────────┼──────────┤││判決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判決││7號│7號│7號││├────┼──────────┼──────────┼──────────┤││判決│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64號(編號1至2│第3864號(編號1至2│第3865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2年3月21日15時28分│102年5月7日下午某時│103年12月28日晚間9時││犯罪日期│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許│許│││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826、3240號、│字第1826、3240號、│字第458號││年度案號│102年偵字第20083號│102年偵字第2008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事實審││7號│7號│││├────┼──────────┼──────────┼──────────┤││判決日期│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4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10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7號│7號│││├────┼──────────┼──────────┼──────────┤││判決│104年01月30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65號(編號3至5│第3865號(編號3至5│第6943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