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弘文 告訴被告陳文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0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告陳文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起駛迴轉,適李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里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在前揭處發生碰撞,致李弘文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右側肩膀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弘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清坦承不諱(108偵18485卷第23-24頁),與告訴人李弘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警卷第17-31頁,108偵18485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9、51-53、65-71、55-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分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文清駕駛自小客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李弘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901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491卷第7-1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弘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