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年8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吳建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迨同日21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南路口其停放機車處取車後,旋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不慎自撞路肩停車格內為 黃伊澄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建成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吳建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伊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