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明郎因委由 蔡和佑 寄賣物品而有交易糾紛,為誘使蔡和佑出面並取回寄賣之物品,陳明郎遂委由不知情之 傅宏仁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玉石買賣之由將蔡和佑約出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陳明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宏仁前往高雄市○○○路正勤社區,與搭乘 邱祖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和佑見面。嗣邱祖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和佑欲離開現場時,陳明郎為攔下蔡和佑,即駕駛前揭汽車自後追趕邱祖德及蔡和佑,在高雄市○區○○○路南下車道近時代大道100公尺處趕上邱祖德及蔡和佑後,陳明郎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持外型與具殺傷力之槍枝相似之辣椒槍指向邱祖德及蔡和佑, 致渠 等心生畏懼並棄車逃跑,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蔡和佑逃離後請求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嗣後通知陳明郎到案說明,陳明郎並自動提出前揭使用之辣椒槍1支而查扣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明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傅宏仁、蔡和佑、邱祖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案之辣椒槍1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以自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邱祖德、蔡和佑行車之權利,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被害人蔡和佑、邱祖德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訴被告有以自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邱祖德、蔡和佑行車之權利(見警卷第9、10、15頁、偵卷第29頁背面),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傅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開車接近被害人機車「一次」,且是開車到被害人機車「旁邊」後,被害人就停車看一下,被告接著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指著被害人,被害人二人就跳車跑掉了;被告沒有以超車後急踩煞車方式逼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背面),審酌傅宏仁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第一次見面,甚至傅宏仁和被害人蔡和佑較為相識,彼此間又無糾紛,為證人傅宏仁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衡情傅宏仁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證內容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被害人邱祖德、蔡和佑所指訴內容與證人傅宏仁所證內容即有矛盾之處。再經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亦未攝得被告有逼車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是本件被告是否有以自小客車迫近、超車後急踩煞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邱祖德、蔡和佑行車權利,除被害人之與證人相矛盾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該等強暴行為,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趕上被害人等後,以類似槍枝之辣椒槍脅迫被害人等停車,足以使被害人等無法順利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邱祖德、蔡和佑繼續行車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然本件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車權利,業如上述,且被告為攔下蔡和佑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驅車追趕蔡和佑、以辣椒槍脅迫蔡和佑停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蔡和佑間之交易糾紛,以辣椒槍脅迫被害人等停車,妨害被害人等行使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等受妨害權利行使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