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15號
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乃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第46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乃巍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乃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4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復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乃巍固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辯稱:伊只在105年6月6或7日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被告於105年6月7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295ng/mL、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確認檢驗濃度490ng/mL)。被告於公開法庭所為自白,既有上開科學檢驗結果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即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97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70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足認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自承前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6月6日或7日,縱使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認定其於105年6月7日晚間11時59分施用,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至遲應於105年6月12日晚間11時59分已完全代謝完畢,然而被告於本次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高達97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亦高達470ng/mL,與前次採尿送驗結果相差無幾,足證其於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換言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辯只有施用過一次云云,核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因罹患鼻炎服用杏輝藥廠生產之
『安鼻寧』藥品,其中成分pseudoephedrineHCI可能造成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云云。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略以:本公司所販售「安鼻寧錠」鼻炎治療劑,每錠含有主成分pseudoephedrineHCI60毫克,據報導服用後會造成驗尿時初步檢驗呈偽陽性,需進一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等語,有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杏輝字第1050000309號函暨附件三軍總醫院藥事審議委員會發行104年5月號「三總藥訊」文獻為憑,足見上開藥品成分僅會造成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呈偽陽性,只需進一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之誤判可能性。況衛生署藥管局更以函釋指明:「服用含pseudoephedrine成分藥品,尿液初步檢驗雖可能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pseudoephedrine所導致」等語,有衛生署藥管局93年2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進一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係因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服用上開藥品而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其上開所辯,違反科學檢驗原理,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因常與吸毒朋友同處一室,可能係
誤吸二手毒品煙霧,致尿檢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據衛生署藥管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衛生福利部所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970ng/
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70ng/mL,業如前述,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閥值,檢出濃度甚高,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可致,足證被告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如其所辯誤吸他人之二手毒菸所致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即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竊盜二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81號、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仍在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原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審判中承認其中一次,僅就該次從輕量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母親罹癌末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如犯罪事實欄│童乃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童乃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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