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甲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英華 」署名共捌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富甲與王英華(民國91年3月26日死亡)係叔姪關係, 王陳富珠 則為王英華之配偶,王英華(起訴書誤載為王富甲)於生前曾委託王陳富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門號,並將該門號登記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使用。緣王富甲於99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內,欲申辦MOD業務,因當時MOD需附掛於上開市內電話方可申辦,詎王富甲為貪圖便利,明知王英華業於91年3月28日死亡,在承辦人員 鄭玉華 告知王富甲需以上開門號申辦人名義方可申辦MOD服務時,未告知王英華業已死亡之事實,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英華」之簽名共8枚後,以代理人身分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王富甲之居所內安裝MOD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9日,王陳富珠前往中華電信欲辦理上開門號退租時,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富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王富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3月29日,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署「王英華」簽名以申辦MOD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申辦時承辦人員跟我說需要市內電話名義人方可附掛申請MOD服務,我才會簽「王英華」名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文書由自己名字改為「王英華」,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並欠缺不法意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查:
(一)王英華早於91年3月26日死亡,而被告有於99年3月29日,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簽署「王英華」署名,進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MOD服務,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並有證人王陳富珠、鄭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第29、30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頁背面、第1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定有明文。是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王英華早於91年死亡,自不可能授權被告於99年以其名義製作私文書加以行使,被告依法不得再以王英華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況證人鄭玉華於偵訊時證稱:若門號名義人已經過世,必須辦理繼承更名才能繼續辦理該門號之相關業務;如果前來申辦的人沒有跟我說門號名義人已經過世,我們無法判斷名義人是否仍在世;不可以在未辦理繼承更名之情形下,即以門號名義人名義辦理相關服務,假如被告有告訴我王英華已經過世,我不會讓被告辦理相關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衡諸常情,在前往申辦相關服務之人齊備文件、證件時,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不可能直接詢問前往申辦人為何門號名義人不來自己申辦、名義人是否已經過世,必需由申辦人主動告知名義人已經過世情形,承辦人員方有可能知悉並教導申辦人後續如何辦理業務否則承辦人只能在一般常情下教導申辦人如何辦理業務,證人鄭玉華所證符合常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未告知承辦人員王英華已經過世之訊息,反前揭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簽署「王英華」簽名,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服務契約,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灼然至明。
(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
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於00年出生,且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案行為時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當知王英華既已以死亡多年,不可以王英華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倘任意以王英華名義對外做成法律行為,將損害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及王英華之繼承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亦無所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簽「王英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王英華為叔姪關係,利用王英華長期申設之市內電話資料,偽造與中華電信公司之MOD服務契約,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對於客戶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被告對客觀事實均不否認,非全無悔意,又該市內電話門號申裝處,自從王陳富珠搬離該址後,即由被告繼續使用並繳費,未曾有欠費不繳情形,且被告並未積欠任何MOD服務費用,為證人王陳富珠、鄭玉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頁),中華電信公司、受偽造文書之王英華及其繼承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現無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雖前於92年間有犯罪紀錄,惟迄至至本案發生前數年間及本案發生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情,又其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主觀犯意部分有所爭執,犯後態度亦非差勁,兼衡本件所生損害亦屬有限,業如上述,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應沒收標的」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8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應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不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加以訴訟扶助云云,然訴訟之被告有接受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權,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扶助要件,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審查決定,並非本院得以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沒收標的所在│應沒收標的│├─┼────────────────┼────────┤│1│未扣案「中華電信HiNetADSL非固定│偽造之「王英華」│││制優惠方案」│署名3枚│├─┼────────────────┼────────┤│2│未扣案「訂閱/退訂MOD各頻道套餐(│偽造之「王英華」│││年約月繳)優惠方案同意書」│署名2枚│├─┼────────────────┼────────┤│3│未扣案「中華電信MOD申請書」│偽造之「王英華」││││署名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