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告 蔡文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8號、99年度訴字第2931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文珠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8號、99年度訴字第2931號審理中。嗣上開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詎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