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8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8、632、633、633-1、634、636、637、701地號等8筆土地為土地改良之「農地改良耕地整理」。被上訴人於81年1月30日現場會勘完成驗證,以81年4月20日81府建都字第58304號函准予土地改良在案,且未定改良期限。則上訴人既已取得土地改良許可,得回填土方,亦遵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5月完成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633、692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足認本件土地改良之8筆土地應已完成水土保持,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核准簡易水土保持通過。又被上訴人所屬之環保局於92年1月7日府環六字第0922001092號函亦表示於回填土石現場採樣之檢體均低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足證上訴人未以有害廢棄物回填,亦無將之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之情,土地改良方式合法!若上訴人真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何被上訴人會撤銷其第一次對上訴人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定所作之處分;若如原審所稱取得土地改良許可外,還須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始得為土石堆積,被上訴人就不應撤銷該次處分。是上訴人依規定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632、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許可,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之土地改良有何違法情事,逕自認定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續為土地改良之行為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撤銷禁止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亦曾遵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5月聘請技師就其中633、692地號土地進行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被上訴人勘驗通過,足認該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要件。原判決未究明系爭土地究竟應為何種水土保持?與上訴人前就其下坡處即633、692地號土地為簡易水土保持有何差別?即斷下結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仍未就系爭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然被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予以限期改正,即逕予裁罰,原處分仍有違法。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又縱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然原處分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及2年內暫停對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亦屬過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規定,原審未慮及此,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