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20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6685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