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32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或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之行為,然所購買者僅係白秋蝦子5箱共計714公斤中之部分及金鯧魚8箱共計122公斤,至於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及其餘蝦子乃上訴人於金門海域所捕獲,且上訴人出港航行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於翌日2時40分許登船檢查,前後約3時45分,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內捕獲上開魚貨,亦符常情,至第九海巡隊97年2月3日洋局九偵字第0970090222號函載內容,多係臆測、推論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詎原判決未查明扣除出港、航行時間及前揭與大陸漁船接觸時間,上訴人可捕魚之時間若干,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無法於上揭時間內捕獲上開魚貨之依據,即率認系爭魚貨皆為上訴人向大陸漁民所購買,即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中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而上訴人或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魚貨之行為,惟該魚貨係大陸漁民在金門海域捕獲,上訴人購買魚貨之地點亦在金門海域,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本件自無「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詎原判決未查明上開魚貨究係大陸漁民自何海域所捕得,亦未說明其認定上開魚貨係大陸漁民自大陸海域所捕得之具體理由,即率認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