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收據虛列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者,因該行為會減少據以核算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淨額,而實質上形成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之減少,然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之漏報或短報之違章,尚非自明之理。本件上訴人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被上訴人所為認定上訴人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依上說明,即失所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雖非無疑。然既認緩起訴有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刑事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否則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上訴人因本件逃漏稅違法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緩起訴處分係於97年6、7月始確定,則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之96年12月20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裁罰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