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既指出:「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顯見大法官亦認為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及64年4月2日台財稅第32324號函釋顯有不妥,故由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業已於95年間刪除,即可知該條文及相關函釋均已無適用。且由財政部於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後,就相同案例,所作成之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經修正其前開見解,是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上所載前揭意見,亦未審酌何以不適用上揭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就一次發給之多年薪資「均屬實際補發年度所得」等情,仍採認原處分所認「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本件顯與上揭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之適用情況相符,原判決未予審酌本件有無該函釋之適用,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由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足見所謂「『將總體收入金額分別歸入所屬年度』之方式,始符合『收付實現原則』之意旨」,故相關判決及函釋之重點,顯然在於應將總體收入金額分別歸入所屬年度,以還原收付實現原則,而不在於課稅之稅目究竟是租金還是薪資,或是否出於自願,二者均為個人所得收入,適用法規當屬一致,而不應有所差別,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與上開判決及函釋情況並無不同,原審僅以本件因係出於自願即認二者有所不同,誠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文未有之限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㈢由上揭財政部64年4月2日函釋可知,本件倘雙方另行協議調降租金,導致上訴人須將尚未到期之租金返還羅威公司,仍無該函釋之適用。且縱若該租賃契約事後發生提前終止情事,雖可返還部分之稅款,然本件仍以高稅率核課,自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仍予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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