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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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安原名許名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0
4號被告葉景安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81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葉景安所有供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9年12月15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