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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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偉傑被告王雅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偉傑因被告王雅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林偉傑因被告王雅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偉傑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第63-64頁反面、第66頁)。
(二)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當時陳報之居所地即現時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將戶籍遷入此址,遷入前戶籍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傳喚被告應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6年5月10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居所地址即現戶籍地址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居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街○○○號15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4月26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