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士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1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士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折疊刀貳把、信號火壹枚、煙霧彈壹枚及皮帶刀壹組,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士群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危險物品即折疊刀2把、信號火1枚、煙霧彈1枚及皮帶刀1組,並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臨檢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照片1紙。
㈣扣案之折疊刀2把、信號火1枚、煙霧彈1枚及皮帶刀1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皮帶刀、信號火、煙霧彈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折疊刀、皮帶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扣案之信號火、煙霧彈,施放時均會產生高溫、高熱,對人體丟擲將造成灼傷,是被移送人如持上開物品傷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折疊刀、煙霧彈、信號火係欲防身之用,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用物品如棍棒,反攜帶殺傷力甚強之折疊刀、煙霧彈及信號火,其危險程度非輕,且無具體事由可認被移送人已有受危害之虞,難認被移送人為防身而攜帶上開物品屬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稱攜帶皮帶刀係為裝飾用,惟扣案之皮帶刀刀刃鋒利,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被告以裝飾為由攜帶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折疊刀、皮帶刀、煙霧彈及信號火等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折疊刀2把、信號火1枚、煙霧彈1枚及皮帶刀1組,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