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為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壹點壹伍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