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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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及鋸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丙○○三人未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之許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附載甲○○、乙○○二人,進入高雄縣○○鄉○○村○○○路一二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國有林班地玉山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內,分別持丙○○所有之鐮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鋸子二把割取後以車輛搬運方式,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副產物山葡萄三十一台斤、過山龍六十六台斤、黃肉節二十台斤及什木寄生榴六十台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山葡萄三十一台斤、過山龍六十六台斤、黃肉節二十台斤及什木寄生榴六十台斤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 王慶鴻 於警訊時證述山葡萄、過山龍、黃肉節及什木寄生榴係屬森林副產物等情相符。又被盜採之山葡萄三十一台斤、過山龍六十六台斤、黃肉節二十台斤及什木寄生榴六十台斤,市價共值六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慶鴻證述在卷,復有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八九嘉玉業字第一六五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及鐮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鋸子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甲○○、丙○○三人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引用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上開法條顯為誤載;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乙○○、甲○○、丙○○三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等情,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盜採之山葡萄三十一台斤、過山龍六十六台斤、黃肉節二十台斤及什木寄生榴六十台斤數量不多且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科贓物額二倍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乙○○、甲○○、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甲○○、丙○○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及鋸子二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