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三民高中斜對面未設門牌號碼古物商店之負責人,專門從事廢鐵、廢紙等之收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上午左右,乙○○因需外出上課,臨時委託前曾受僱於乙○○製造板凳之 洪崇博 代為看店,並囑其代為收購廢鐵,適丙○○(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載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天天新綜合商場」辦公室旁空地失竊之不銹鋼桌子二張,至該處出售,洪崇博即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白鐵價格,總計約三千元之價格購入,旋乙○○於是日晚上上課回來時,明知洪崇博收購之上開二張不銹鋼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搬入店內存放,予以收受。嗣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經由商場內不詳姓名之攤販告知,至上開古物商店查看,發現上開二張不銹鋼桌確為其所有之物,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洪崇博代其收購上揭二張不銹鋼桌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洪崇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買進上揭二張桌子後,伊於同年月十日左右始委託洪崇博及其他工人搬進店內,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甲○○來我店時,伊才知道店內有此二張桌子,故伊不知該桌子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二張不銹鋼桌,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天天新綜合商場」辦公室旁空地失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被告開設之上開古物店內發現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是上開桌子係屬贓物甚明。次查,洪崇博買進上開二張不銹鋼桌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洪崇博買進當天,被告於是日晚上回來後,即委託洪崇博及 王登和 將洪崇博當天收購之物品搬進店內,且搬入之後,被告與洪崇博在店內飲酒時,被告曾詢問洪崇博上開二張桌子何來等情,業據證人洪崇博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洪崇博購入當天,即已知悉買進上開桌子,彰彰明甚,其辯稱直到被害人至店內找尋桌子時,始知洪崇博購入該桌子云云,顯無足取。又查上開二張桌子,係被害人於八十七年間,以每張一萬二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入,且買進之後,始終未曾使用過,其上並仍黏貼白色保護膜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其當初買入上開二張桌子之估價單一紙及黏貼白色保護膜桌子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準此,上開二張桌子既未曾使用,且仍黏貼白色保護膜,則縱為一般人一望亦知其為新品,更何況被告係專門從事廢鐵、廢紙之收購業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又被告於洪崇博買進後,仍搬入店內存放,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益見其有收受之意,是其辯稱其不知買進上開二張桌子,且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同條第二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是核被告明知洪崇博代為收購買入之不銹鋼桌係屬贓物,仍搬入店內存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故行為人於買受贓物時不知為贓物,而於買受後始知為贓物者,不成立故買贓物罪。查本件上開二張不銹鋼桌,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九日左右,委託洪崇博看店時,由洪崇博以白鐵價格向丙○○收購,而非被告自行收購買進等情,業據證人洪崇博於本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旺伸 於本院證述被告於警訊時亦曾提及其當天曾去上課一節相符,足徵上開二張不銹鋼桌,並非被告買入甚明,既非被告知情故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代為收購之物為贓物,仍予以收受,致被害人難於追及及回復,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尚未出售,即為被害人尋獲,其所受損害甚微,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