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欲進口鰻苗及坐油罐車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以支票、本票向乙○○○、丙○○、 陳榮煌 、 曾清河 、丁○○、 甯陳秋玉 調借現金,並以各種理由要求乙○○○等人暫勿提示,至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舉家逃匿,所交付之支票、本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等情,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迄今,已達十三年十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