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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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自認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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